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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范文輝
被 告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萬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9199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919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
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210萬元,依系爭9199號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即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4萬5,200元(計算式:12,100,000元×73/365×6%=14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萬5,200元(計算式:12,100,000元+145,200元=12,24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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