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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富聰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相 對 人 程秀瑩
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於99年購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10000,及其上同前段建號378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當時夫妻感情甚篤,伊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惟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伊。
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處分,使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致伊權利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於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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