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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沈瑞鵬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巫世英
巫世雄
巫明珏
巫嗣文
巫念恩
溫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6,28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裁判拘束力,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為之裁判,不適用上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準此,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施行前(即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無裁判上之拘束力。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及其所在基地即同區段1001、100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最近實際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0萬7,000元【計算式:(9萬元+12萬4,000元)÷2=10萬7,0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總面積為129.7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3.8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96平方公尺=129.78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
是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10萬7,000元,再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1/300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訴訟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6,288元(計算式:10萬7,000元/平方公尺×129.78平方公尺×1/300=4萬6,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雖曾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暫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然該補費裁定未實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依上開說明,本院或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規定,應受該補費裁定拘束之情,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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