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31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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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寶徠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路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寶徠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林宗路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678500號函、寶徠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寶徠公司、林宗路、林宗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徠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12年1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林宗路、林宗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依年息3.673%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被告表示已無力償還,且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寶徠公司已於113年2月26日解散。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寶徠公司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林宗路、林宗輝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6,79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暨雙掛號回執聯、寶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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