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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郭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邱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
而查,被告住所地位在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交付訴外人上凱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與原告,故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該支票付款銀行所在地,並提出上凱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
然該支票僅能證明原告為該支票之持票人,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就兩造間系爭借款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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