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4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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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告 李美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劭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以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6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已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則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自不併算其價額。

另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為114萬0,79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20日新北地價字第1122521086號函可參(見簡字卷第95至98頁)。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0,799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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