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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告李郁美
訴訟代理人陳韶瑋律師
被告張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原告起訴狀中未說明兩造間之借款有無約定返還期限,若無約定,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證據,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其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亦有再確認之必要,故本件有上開應調查事項,爰依法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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