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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黃君緯
被 告 林鋒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99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800元。
經查,原告第1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棟之5樓之3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5.2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55.62㎡(計算式:總面積52.15㎡+陽台3.47㎡=55.62㎡)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845萬4,240元(計算式:152,000元×55.62㎡=8,454,240元)。
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則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119萬1,000元(本院卷第47頁),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09萬8,75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97,000元/㎡×土地面積1,155.24㎡×權利範圍3602/200000=4,098,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845萬4,24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90萬3,490元【計算式:8,454,240元×1,191,000元/(1,191,000元+4,098,757元)=1,903,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之比例即15,000/35,000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則原告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5萬781元(計算式:1,903,49015000/35000=81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請求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9,000元。
再查,原告請求第3項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2月27日之金額為10萬3,227元(計算式:15,800元×196天/30天=103,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3,227元。
又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萬8,008元(計算式:815,781+99,000元+103,227元=1,018,0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370號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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