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58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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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林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其在台居所地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在卷,且本件亦無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主張其居所地為林口區,然民事訴訟管轄權係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非以原告居所地定其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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