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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李陳輝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李陳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照系爭不動產附近同一路段120巷7弄、同為屋齡40餘年之第3層公寓、112年10月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7,05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是以系爭房地價值約為640萬5,894元(計算式:97,059元×系爭房屋總面積66平方公尺=6,405,8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萬5,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1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蘆洲區 信義 662 4分之1 2 新北市 蘆洲區 信義 662-1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62-1地號土地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門牌異動前為同區中山路16巷7弄16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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