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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告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張繼文律師
被告林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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