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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告王鴻誌
被告張耀銘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
法定代理人鄧博元
被告胡傑森
鄧博元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李忠台住同上
被告鄭翔文住同上
李忠台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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