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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郭美汶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李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乙○○(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前於民國92年7月18日結婚,然於109年7月20日乙○○經友人介紹認識甲○○,被告2人罔顧倫常發生婚外情,原告為求家庭完整和諧,暫且隱忍,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於111年4月27日委由徵信公司調查乙○○外遇事證,嗣於111年9月14日原告受乙○○所脅迫而與其簽訂離婚協議,此後始經徵信公司交付被告2人外遇事證,於111年7月3日凌晨12時被告2人一同進入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IDO」頂級汽車旅館過夜,直至中午1時始驅車離去;
又於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4日,被告2人一同前往花蓮遊玩,並乘坐原告名下休旅車;
再於111年8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2人一同前往位於甲○○住處附近位於桃園市之六星級汽車旅館;
後於111年8月14日甲○○駕車至乙○○住處,將汽車停放停車場後,被告2人一同騎乘腳踏車出遊;
復於111年8月16日,被告2人偕同前往三峽購買腳踏車後一同返回乙○○住處;
另於111年8月20日經原告發現乙○○將保險套、潤滑液藏於女兒床墊下,後於111年8月22日不顧女兒染疫且原告請求乙○○照顧女兒,乙○○仍與甲○○前往宜蘭遊玩,甚而將女兒玩具交付甲○○之子把玩,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應共同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雖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甚而多次出遊、至汽車旅館過夜,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其雖提出其稱甲○○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停車場、甲○○以行動電話通話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然自前開照片無法確認拍攝地點位於何處,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購買腳踏車、出遊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所轄區域,而無從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又原告另有提出乙○○駕駛車輛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六星級汽車旅館及在桃園市乙○○駕車搭載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出遊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無誤。
又本件乙○○住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甲○○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而不適用同條本文即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照片可知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在地為桃園市,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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