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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陳張春梅(即張心梅)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李春滿
柯振玉(即柯富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98元,該項裁定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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