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19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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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黃勢璋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詹易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2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甲○○與訴外人陳憶之於102年2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黃定謙、黃鈺潔兩名子女,原告與訴外人陳憶之感情、互動關係均甚為融洽,一家四口和樂融融,原告亦基於配偶之間互信關係,對於訴外人陳憶之職場上或其他個人私下交友狀況均不曾多做干涉。

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得知被告乙○○明知訴外人陳憶之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訴外人陳憶之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互動關係之舉動,甚至與訴外人陳憶之發生親密行為並導致陳憶之受孕。

對此,原告心理層面蒙受巨大打擊,家庭、親子、工作等頓時之間陷入一團混亂,事後原告終究無法繼續與訴外人陳憶之維繫婚姻,而於111年4月25日辦理離婚(參原證1)。

㈡嗣後,被告乙○○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進入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並且在原告住處一、二樓樓梯間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有挫傷、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勢,俟訴外人陳憶之撥打110報案電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指派四名員警至現場了解情況後,被告始離去。

㈢原告因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與訴外人陳憶之離婚,內心承受家庭破碎之痛苦、煎熬,復須在工作、未成年子女以及生活之間重新取得平衡,心理上更是因被告乙○○之暴行而隨時處於驚恐、徬徨狀態,每次外出須擔憂是否遭被告乙○○或相關不明人士施以暴行,原告對此實感身心俱疲。

而原告認為被告乙○○之行為非但嚴重破壞他人家庭和諧,影響他人生活甚鉅,其擅自闖入原告住處並毆打原告等舉動,更已臻目無法紀、肆無忌憚之程度,難以令人宥恕!據此,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維權益。

㈣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憶之發生多次親密行為,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計60萬元,應屬有據: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範。

⒉查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憶之發生親密行為之期間,原告與訴外人陳憶之仍具有婚姻關係,且被告亦明知訴外人陳憶之為配偶之人,仍故意與訴外人陳憶之發生親密行為,甚至導致訴外人陳憶之因此而受孕,被告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無疑義。

而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嗣後與訴外人陳憶之離婚,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計60萬元,核屬有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並未舉證據以說明其主張之事實,另案(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57號)中兩造並未為實質的攻擊防禦即雙方主張之事實均並未經實質調查、審理,原告不得以調解成立為由即逕自認定另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全數為真實,在證據未經實質審理之前,應不得作為法院裁判之基準。

㈡「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㈢原告主張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於原告之婚姻中,早已不復存在:⒈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憶之為公司同事之朋友關係,故訴外人陳憶之於婚姻中曾遭原告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權而遭原告強制性交,並且原告更對訴外人陳憶之表示:「既然離婚不離職,如果還想在家住暫時維持現狀的話,「那我想要就要」,你「就當條件交換吧」隨便怎麼想,你可能會覺得有壓力為什麼「又」要逼你,那妳有沒有想過我沒有壓力嗎?妳有反過來替我想過嗎?」、「如果這麼害怕我,那我們早點離一離,你早點搬回去好了!」等語(參被證一)。

⒉是故由上開此情可看出,對於原告而言訴外人陳憶之僅是其發洩慾望之工具,甚至於婚姻中對自己妻子說出「妳還想在家住,你就當條件交換,那我想要就要」云云。

可證原告與訴外人陳憶之間所謂的「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早已支離破碎,且訴外人陳憶之亦有與被告抱怨過原告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權之情況(參被證二),實可證二人之婚姻關係最重要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早已喪失殆盡,難以復原。

⒊次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賴佳君與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有電話紀錄,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參被證三),「賴佳君:你有沒有肢體的動作?甲○○:蛤~?賴佳君:疑似!肢體的動作!疑似要壓著她!甲○○:有啊!怎麼可能會沒有! 甲○○:抱著他,在床上抱著她」、「賴佳君:她的意思是你有壓著她。

賴佳君:不是!是你有強壓的這個動作,開始前!甲○○:如果是壓著她那也是一二月的…嗯。

甲○○:強壓的時間那也是一二月的事情了」等語,結合前開訴外人陳憶之與原告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可一再佐證原告確實有違反訴外人陳憶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強壓」(強制性交),證實二人之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確實早已喪失殆盡,無以回復。

⒋是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並未附上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任何證據,僅有他案且未經法院實質審酌之不具形式真正之對話截圖做為其主張事實之依據。

又,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目前眾多實務判決亦肯認「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應依循婚姻法內之請求進行求償,與侵權行為無涉。

復退步言,倘若 鈞院認為「配偶權」仍屬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仍以夫妻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作為判斷標準。

對於原告而言,訴外人陳憶之僅是其發洩慾望之工具,甚至於婚姻中對自己妻子說出「妳還想在家住,你就當條件交換,那我想要就要」等不尊重女性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發言,實係原告自己將婚姻的圓滿安全與幸福踐踏在地。

查諸上開等情,可證夫妻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早已被破壞殆盡,實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餘地。

㈣原告主張「倘若原告真有對陳憶之為強制性交且婚姻期間感情不睦,訴外人陳憶之大可在與原告離婚後,向偵查機關提出原告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告訴,但陳憶之完全未對原告採取任何法律上主張,可以凸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乃論之立法意旨即因係個人法益受到侵害,且基於尊重犯罪被害人的隱私、名譽或家庭可能受到影響,以及尊重被害人對加害人的追訴意願等始區分為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二者。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憶之業已離婚,如原告原證一所示,然訴外人陳憶之卻仍因經濟能力、小孩等因素,離婚後尚與原告同住,是以被害人避免安身之所、孩子等恐受其影響,不願提出告訴,卻遭原告以未提告便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難認為當然之理。

㈤夫妻二人之婚姻關係與孩子跟父母之關係係屬二事,縱使兩造離婚,兩造對於孩子仍負有扶養義務存在,是以無法以兩造仍致力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生活品質與環境一事,反推原告與陳憶之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無缺憾。

㈥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與陳憶之在『原告與陳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且陳憶之受孕,卻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一事,實有違誤。

另案(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57號)雙方並未為實質的攻擊防禦即雙方主張之事實均並未經實質調查、審理,原告不得以調解成立為由即逕自認定另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全數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60號意旨)。

且就原告主張之「曾向原告表示其有意願修補與原告之關係」一事,亦均無相關事證可資為憑,難認所述為真。

㈦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認為被告真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也懇請 鈞院參酌另案(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57號)調解成立之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憶之於102年2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黃定謙、黃鈺潔兩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得知被告明知陳憶之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陳憶之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互動關係之舉動,甚至與陳憶之發生親密行為並導致陳憶之受孕,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計60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57號卷宗為證,觀諸該案聲請人賴佳君為被告之配偶,該案相對人陳憶之則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並與陳憶之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與陳憶之交往,陳憶之並於110年8月懷孕,此有被告之妻子賴佳君檢附陳憶之(即「台亞Carol」)與被告對話內容「被告:我生不出來」、「陳憶之:那我拿掉的是什麼」、「你以為我不痛嗎」;

「被告:我妹爛蛋」、「我家生不出來」、「妳(指陳憶之)不知道我的痛苦」、「陳憶之:我知道」、「被告:我想死」、「陳憶之:我沒有不知道」、「如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想幫你生」、「我拿掉我開心嗎」、「被告:不要在(再)聯絡了,妳只是在提醒我我沒卵蛋」、「陳憶之:你(指被告)覺得我快樂嗎」、「你沒有,我之前懷孕是什麼」、「你有讓我光明正大了嗎」、「我也想要光明正大地幫你生」、「我拿掉我開心了嗎」等語,足證被告曾與原告配偶陳憶之發生性行為,陳憶之並因此而懷孕。

再者,被告並尚與陳憶之有下列親密對話,如「陳憶之:因為你(指被告)說願意陪我半年,所以跟你要半年而已啊」、「陳憶之:開車小心」、「晚安」、「我愛你(指被告)♥」、「被告:晚安」、「我愛妳(指陳憶之)♥」、「妳回去開車也小心」等語,復有陳憶之與賴佳君對話內容,陳憶之承認破壞被告與賴佳君之家庭,並且表示歉意,亦足認被告確實與陳憶之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至屬灼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陳憶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通、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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