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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郭怡秀
被 告 陳燕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犬隻,此部分據原告自承其價額為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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