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2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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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沈弘儒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蔡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為石宏裕所經營、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下稱凱旋事務所)之員工,負責土地買賣仲介、向客戶催繳買賣土地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000年0月間,因執行上開業務而居間仲介原告向林素娥購買土地持分,原告允諾購買,需繳付80萬元之訂金,原告乃於104年1月12日先匯款20萬元至凱旋事務所開立之戶名:石宏裕、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宏裕帳戶)內,然被告表示需一併付清剩餘之60萬元,原告因人在外,手邊沒有石宏裕帳戶資料,遂央請其配偶李忻潔轉匯,被告遂提供自己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供其匯款,再由被告轉交予事務所,詎被告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到該筆60萬元之匯款後,未繳回凱旋事務所,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



即依前述被告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為石裕宏(即凱旋事務所),並未包含原告(刑事判決認定:關於原告匯60萬元至被告帳戶,未陷於錯誤。

即認定原告已依約給付60萬元給事務所,被告所侵占者,為事務所已收款項,故不能認為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是犯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犯罪被害人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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