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375元,及自民國113年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1,1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謝金虎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鳳龍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3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1,1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新北市林口區遠雄大未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突於共用浴室及主臥室浴室之地面排水孔,冒出大量汙水且夾雜泥沙。
因被告及其委請之物業公司未及時處理汙水外溢之事,迄至隔日112年8月7日大量汙水夾雜泥沙,業已漫流至系爭房屋之其他房間,112年8月8日系爭房屋已浸泡大量汙水達三天之久,屋內之客廳、餐廳、佛堂、廚房及所有房間均無一倖免,全數佈滿混濁汙水及泥沙。
嗣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維修公司(即一信公司)始完成公共排水主幹管堵塞之通管工程。
㈡被告為遠雄大未來社區之管理者,受遠雄大未來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就遠雄大未來社區之共有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之義務,顯見被告就上開事項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
詎料,被告竟就公共排水主幹管未履行清通之義務,致公共排水主幹管阻塞而汙水溢流,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家具、櫥櫃、電器用品等物,因泡水嚴重受損,經原告寄發林口中湖頭郵局第33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清潔、裝潢、物品等損害。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茲分述如下:1.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6日開始溢出汙水及泥沙,迄至8月7日已漫流至系爭房屋之所有房間,原告乃委請居家清潔之紀雅淋小姐協助掃水清潔,於112年8月7日至8月10日支出之清潔費用,合計15,000元:2.原告所受裝潢、家具、櫥櫃、電器用品等財產上損失,合計1,143,375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裝潢等損害,經核重新整修,包含拆除清運、木作、油漆、水電、清潔等工程費用,合計990,300元,此有整修估價單可稽(原證七);
另原告系爭房屋廚房亦因泡水受損,經核廚具部分整修,包含高、矮櫃、修繕及運送等費用,合計138,075元(原證八);
原告家中掃地機器人亦因泡水受損,受有損失15,000元(原證九),合計1,143,375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漏水事故,致原告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金額共計為1,458,375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居家清潔名片、家電、家具照片、整修估價單、產品報價單、鮮拾網站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然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另依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2.原告並提出清潔費證明書、000年0月0日產品報價單、112年12月6日泡水整修估價單影本,清潔費為15,000元、修繕費用則經估算為138,075元、990,300元,合計1,143,375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1,143,375元,尚屬合理且必要,堪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內電器用品因滲水、泥沙所受之損害15,000元等語,然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受損之具體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有上述損害,勘認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斟酌本件漏水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滲水、泥沙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73,375元(計算式:1,143,375元+3萬元=1,173,3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2日(本院卷第8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3,37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