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5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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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7月29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㈠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㈣狀,並稱:「補充主張社區管委會實質影響力之事證,其餘均是提供鈞院審酌慰撫金的事由」等語。

惟原告之民事準備㈣狀第14至17頁,卻記載「管委會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被告既以主委自居,當然應履行管理委員職責,…,故新增民法第544條為訴之聲明一之攻擊防禦方法:…(下略)」,則原告是否為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如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何款項事由?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是否捨棄民法第544條之請求?又書狀中提及民法第541條之委任人交付義務、「被告未設置吸煙區、不處理二手菸問題」等,用意為何?於本案有何關連?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上開事項具狀說明,繕本逕寄被告。

㈢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後,連同民事準備㈣狀內容,一併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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