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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張志隆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周國明
詹前基
吳崇德
林松雨
林愉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糸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面積351.84平方公尺(約106.43坪),共有人數計6人,應有部分或100000分之3994、或10000分之6006、或100000分之13979,換算所得土地面積均甚低,如強行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將不具經濟價值,難以發揮土地最大利用;
況原物分割結果亦將面臨因土地位置有無臨路、是否形成袋地、找補金額是否合理等事實上困難。
從而,本件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戚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糸爭土地。
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則,本件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載,目前現況為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再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51.8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6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均不大,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均甚狹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
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顯見其等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並無意見。
況且,系爭土地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以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被告如仍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亦可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51.8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張志隆 100000分之3994 2 周國明 10000分之6006 3 詹前基 100000分之13979 4 吳崇德 100000分之13979 5 林松雨 100000分之3994 6 林愉紜 100000分之3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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