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63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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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京峯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妍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76,822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得以276,82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初時,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房地,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支付方式分別為簽約金(類似於頭期款)250萬元及尾款1,000萬元(詳原證一,「簽」乙欄即意指簽約金,「尾」乙欄則指尾款,及被告所提被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首先,就簽約金250萬部分,因被告當時無力支付,雙方遂於110年3月4日另立協議書(詳原證二),其中第三項協議內容:「上開不動產標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甲方(編:本訴被告),甲方應於取得產權三日清償乙方原抵押貸款,並另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前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乙方同意待甲方經濟寬裕時再行支付,惟最遲應於甲方出售上開不動產時付清」,其中所謂應另給付予原告200萬元即是將被告原應支付之簽約金250萬降為200萬元;

惟被告早已於111年5月已出售上開房地(詳原證三),故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不僅未通知原告已出售之事實,迄今仍未如期給付協議書約定之200萬元,已構成遲延給付。

㈢另就尾款1,000萬元部分,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被告所提被證3)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

二、付款方式;

第四期尾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欄(二)第2點記載:「若買賣標的有原抵押貸款需清償者,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代為清償賣方原抵押貸款,其代償之金額視為尾款的部分給付,尾款之差額於完成抵押權塗銷且買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後支付,賣方應同時辦理交屋。」

可知,係先由被告向銀行申貸後(申貸金額為970萬元),清償本件買賣房屋原有抵押貸款即750萬6631元後,再將餘款219萬3369元給付予原告(此亦為被告反訴主張稱已匯款219萬3409元,差額40元應為銀行手續費),此部分業經原告收受。

惟尾款係1000萬元,扣除上開970萬元後,被告仍應再給付予原告剩餘尾款即30萬元。

㈣從而,協議書第三項(協議內容)所稱另給付貳佰萬元正,顯係指獨立於尾款之簽約金200萬元,此至少可從以下三點論證:第一,對照上開協議書第三項以及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即可知被告將清償原抵押貸款後之餘額支付予原告本屬其尾款之給付義務;

第二,於意思解釋部分,此亦較合乎當事人之真意,蓋原先本件不動產總價為1,250萬元,而依照上開解釋,原告已適度同意減少並降為1,200萬元;

第三,假使被告之給付義務縮減為僅須清償原抵押貸款及給付200萬元,則除根本未見免除餘款給付之約定外,既然僅須給付200萬元,為何當時要給付219萬3369元?而此正巧為清償原抵押貸款後之餘額?債務人於溢額清償後,竟從未向債權人要求返還溢額之19萬餘元?故被告當時顯係清楚自己須將清償原貸款後之餘額給付予原告,此亦始合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從而,被告雖辯稱已支付219萬3369元云云,惟被告無法具體就此清償為「合理」之債務定性,而此顯屬尾款部分,與原告主張之簽約金200萬元要屬二事。

㈤另就舉證責任部分,原告已就價金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雙方買賣契約備忘錄、協議書及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出售之查詢紀錄,並援用被告所提被證3買賣契約書,原告已就民法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

而被告至今尚積欠230萬元,分別為簽約金200萬元(原先係250萬元,後雙方簽署協議書降為200萬元)及尾款30萬元。

又上開給付名稱雖不同,惟性質均屬買賣價金,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

倘若 鈞院認協議書約定之200萬元應依契約作為請求依據,亦懇請此部分使原告依協議書作為請求基礎。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被告確實早已依原證2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內容,清償系爭房地之原抵押貸款,並於110年4月15日給付(以匯款方式)原告200萬元,是本件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⒈參照原證2之協議書第三項內容:「三、協議內容:甲乙雙方原係配偶,今終止婚姻關係,甲乙雙方經協議後同意:上開不動產標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甲方,甲方應於取得產權三日清償乙方原抵押貸款,並另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前項新台幣貳佰元正,乙方同意待甲方經濟寬裕時再行支付,惟最遲應於甲方出售上開不動產時付清。」

等語。

從而,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產權(所有權)後,被告需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並另支付原告200萬元之義務。

⒉惟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除已於110年4月12日清償系爭房地所有貸款7,506,631元外(參照被證1),亦已於110年4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193,409元(參照被證2),甚至還多給付原告193,409元。

準此,被告已依原證2之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內容,除清償系爭房地之原抵押貸款外,亦已於110年4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00萬元,是本件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初時,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房地,並約定總價金為1,250萬元,支付方式分別為簽約金250萬元及尾款1,000萬元,嗣於110年3月4日另立協議書,其中第三項協議內容:「上開不動產標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取得產權三日清償乙方原抵押貸款,並另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前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乙方同意待甲方經濟寬裕時再行支付,惟最遲應於甲方出售上開不動產時付清」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就簽約金250萬部分,因被告當時無力支付,雙方遂於110年3月4日另立協議書,其中所謂應另給付予原告200萬元即是將被告原應支付之簽約金250萬降為200萬元,而被告早已於111年5月已出售上開房地,且尾款1,000萬元部分,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

二、付款方式;

第四期尾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欄(二)第2點約定,係先由被告向銀行申貸後(申貸金額為970萬元),清償本件買賣房屋原有抵押貸款即750萬6631元後,再將餘款219萬3369元給付予原告,此部分業經原告收受。

該尾款1000萬元扣除上開970萬元後,被告仍應再給付予原告剩餘尾款即30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0萬元;

倘認協議書約定之200萬元應依契約作為請求依據,亦依協議書作為請求基礎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就簽約金250萬部分,因被告當時無力支付,雙方遂於110年3月4日另立協議書(詳原證二),其中第三項協議內容:「上開不動產標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甲方(編:本訴被告),甲方應於取得產權三日清償乙方原抵押貸款,並另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前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乙方同意待甲方經濟寬裕時再行支付,惟最遲應於甲方出售上開不動產時付清」云云。

惟查,上開簽約金業於110年3月4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被告交付原告收取,並經原告於契約書第7頁簽名蓋章確認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110年3月4日簽立協議書,其中所謂應給付予原告200萬元即是將被告原應支付之簽約金250萬降為200萬元,至於尾款1,000萬元部分,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

二、付款方式;

第四期尾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欄(二)第2點約定,係先由被告向銀行申貸後(申貸金額為970萬元),清償房屋原有抵押貸款即750萬6631元後,再將餘款219萬3369元給付予原告,此部分業經原告收受,該尾款1000萬元扣除上開970萬元後,被告仍應再給付予原告剩餘尾款即30萬元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簽約金250萬元,業如前述,是所謂協議書第三項協議內容:「上開不動產標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甲方,甲方應於取得產權三日清償乙方原抵押貸款,並另支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前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乙方同意待甲方經濟寬裕時再行支付,惟最遲應於甲方出售上開不動產時付清」之約定,即應係兩造就尾款1,000萬元如何給付重為約定,而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除已於110年4月12日清償系爭房地所有貸款7,506,631元外,亦已於110年4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193,409元,甚至還多給付原告193,409元。

是被告已依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內容,清償系爭房地之原抵押貸款,並於110年4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00萬元,而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完畢,自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故原告所為本訴請求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㈡依原證2之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內容,反訴原告僅需給付反訴被告200萬元,然參照被證2匯款申請書,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15日除已依原證2協議書內容之約定匯款200萬元予反訴被告外,其還多匯款193,409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受領193,409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更致反訴原告受有193,409元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給付193,409元,確屬有據。

㈢復參照兩造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二、產權移轉時,買賣雙方所需負擔各項費用:賣方:地政規費、簽約費、土地增值稅」(參照被證3),是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然查,前揭土地增值稅共計83,413元(參照被證4),乃是反訴原告代墊支付,為此,反訴原告爰再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413元,亦屬有理由。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共計276,822元【計算式:193,409元+83,413元=276,822元】,確屬有理。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6,822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關於被告所提反訴部分,其陳稱已支付予原告219萬3409元,並請求返還溢額之19萬3409元云云,顯係試圖將尾款債務充作簽約金債務,混淆不同筆債權關係,所提反訴請求要無理由。

反訴原告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其辯稱已匯款219萬3409元,惟衡諸常情,債務人絕不可能支付超過債務範圍作清償,何況此數目與原抵押貸款之金額加總正好為申貸金額,故其顯係試圖將尾款債務混充於簽約金之200萬元債務。

從而,本件除反訴請求之19萬3409元要無理由外,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所請求之價金200萬元簽約金及30萬元尾款提出清償證明,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㈡另關於被告於反訴請求房屋增值稅83,413元部分,由被告先前業已口頭表示將自行承擔房屋增值稅,且退步言之,原告得主張將該土地增值稅債務及被告於本訴應履行之價金債務予以抵銷,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予原告221萬6587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匯款193,409元及土地增值稅83,413元,合計276,822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㈡查本件依原證2之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反訴原告僅需給付反訴被告200萬元,而依被證2匯款申請書,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係匯款2,193,409元予反訴被告,顯溢付193,409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受領193,409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193,409元之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給付193,409元,確屬有據。

㈢復查兩造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二、產權移轉時,買賣雙方所需負擔各項費用:賣方:地政規費、簽約費、土地增值稅」等語,是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而前揭土地增值稅共計83,413元,亦為反訴原告代墊支付,有繳款書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413元,亦屬有理由。

㈣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應就本訴部分價金200萬元簽約金及30萬元尾款提出清償證明,而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另關於增值稅83,413元部分,由反訴原告先前業已口頭表示將自行承擔房屋增值稅,退步言之,反訴被告亦得主張將該土地增值稅債務與其於本訴應履行之價金債務予以抵銷,抵銷後,反訴原告仍應給付予反訴被告221萬6587元云云。

惟查,本件本訴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原告先前業已口頭表示將自行承擔房屋增值稅,是反訴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6,822元【計算式:193,409元+83,413元=276,822元】,自屬有據。

參、從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6,822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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