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642,202407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孫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張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編號37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1,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期各以新臺幣3,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向建商承購位於新北市○○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市)「○○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街000號13樓」之房地及地下2樓編號37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取得「○○街000號13樓」房地所有權及系爭車位所在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0分之1。

系爭社區共有80個停車位,原告於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同時,即與系爭社區其他購買系爭社區地下一、二樓層車位之住戶就車位之使用管理訂有分管協議,足認原告對系爭車位確有專有使用權。

㈡被告自102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並於每年3至4月初期間繳交1年份之租金,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突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停車位不合法,將對原告提出訴訟並拒繳租金,當下原告於電話中即回復:倘若被告認為其停車位有問題,原告將不再繼續出租予被告。

詎被告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具狀逕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返還102年至111年止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並自同年3月起即拒繳租金,故原告遂於112年3月14、27日分別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3月31日以後即不再續租為終止租約之通知,是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當已合法終止,未料被告仍不歸還系爭停車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000號14號房屋所有人,系爭停車位既與同段0000建號(舊建號:○○區○○○段○○○段00000建號,下稱舊00000建號)之公共設施即共同部分同位於系爭社區建物地下一、二層,而在構造及使用無法獨立,依民法799條規定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意旨,系爭停車位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伊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停車位本有使用權限,原告取得00007建號之權利範圍顯不合法,且原告對系爭停車位無專有使用權。

又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租約乃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3,500元,因年繳有折扣,故原告年收4萬元,原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即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嗣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但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有使用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有使用權? 被告固辯稱:系爭停車位既與同段0000建號之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同位於系爭社區建物地下一、二層,而在構造及使用無法獨立,依民法799條規定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意旨,系爭停車位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云云,惟查:⒈80年11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90年9月14日修正後再移為81條第1款、第94條)。

準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

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

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即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進而言之,在停車位與其他共同使用項目合併為一個建號登記者,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即依該戶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其他共同使用項目之應有部分比例,再加計該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加計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

而在停車位單獨另編建號登記者,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即另移轉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移轉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地下室停車場各所有權人使用協議書、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68頁),其中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核發給之地下層建築所有權狀持分所有;

使用協議書記載地下一、二層共計80個車位,原告選定之車位為地下二層編號37;

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則顯示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就0000建號建物以買賣取得者應有部分為80分之1或80分之2,並參酌證人蔡美芬到庭證稱:當時伊買受系爭社區建物時,有一併買受停車位,伊買的停車位是在地下二層,系爭社區的住戶不一定都有買系爭社區的停車位,因每人經濟狀況不同,建商交屋後成立管委會,有請買受停車位的人在協議書簽名,再交給管委會,之後買受停車位的人房子出賣後,其停車位一併轉給新的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知系爭社區共80個停車位係單獨另編0000建號,並登記予有購買該停車位之住戶共有。

復參酌被告所提其購買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不動產標示:詳如所有權狀記載...三;

房屋門牌號碼:○○市○○街000號14樓」(建號:30765)四、建坪:一三七.八九平方公尺(折合四一.七一坪)所有權全部(含公共設施共計四五.五三坪)公設面積1149.15㎡持分110/10000(12.64㎡)建號(00000)<即目前0000建號>」(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被告對其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持分,僅限於0000建號之公設,而不包括0000建號之停車位,應所有知悉。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被告不得以其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身分為由抗辯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已如前述。

再原告主張被告雖自102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使用,然其已於112年3月14、27日分別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3月31日以後不再續租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詎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乙情,業據提出電話簡訊截圖、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363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停車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固不爭執,但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置辯。

查: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租約並不爭執,是依民法45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

又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諸被告嗣因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系爭停車位租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及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點距契約終止時點尚有二星期之久,已預留被告足夠反應及準備時間,應符合先期通知之規定,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當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權再為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以其係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查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無權再使用系爭停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系爭停車位,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於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前,給付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又原告固主張其前雖以每月租金3,500元出租予被告,惟衡諸同社區其他車位租金目前已調升至每月4,000元,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前既以每月租金3,500元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被告使用,且未能證明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曾向被告表示調漲租金之意,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3,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