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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單車曲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希亞
被 告 陳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單車曲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單車曲線公司)、被告羅希亞、被告陳怡瑋(以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單車曲線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邀同羅希亞、陳怡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965%機動計息(第5條第1項第1款)。
另約定自撥貸日起算12個月,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則回復前款約訂之利率計息(第5條第1項第2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於110年8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借款利率則自110年12月9日前依郵局儲金機動利率減0.19%機動計息;
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改依郵局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
自111年1月1日起,改依郵局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
復於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2日又陸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展延寬限期,最終約訂寬限期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止,按月繳息,期限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詎料,單車曲線公司借得前項款項後,僅按約繳款至112年9月8日後未再繳款,迭經催告,迄未履行,按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其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原告159萬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3份、授信约定書影本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12年9月9日之利率為2.82%)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9頁、第31至34頁、35頁),核無不合。
又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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