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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鴻錡
被 上訴 人
即原告張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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