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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簡靖文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張小英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7年6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為供前夫即被告之弟張耀仁借款之用,於104年11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供被告抵押借款。
嗣因原告亟需用錢,被告原已同意配合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清償貸款後,將餘額返還原告,嗣卻反悔拒絕。
原告遂於113年1月2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其他糾紛再另行處理,但不同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3頁),前情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
是原告既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於此之借名關係即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自明。
則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至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三重區 菜寮段 938 58.35 1/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號碼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同區段938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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