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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告賴月珠
訴訟代理人張國璽律師
被告吳佩瑜
訴訟代理人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內占有處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內占有處價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264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交易價格約為23,136,921元【計算式:總面積230.76平方公尺×100,264元/平方公尺=23,136,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房屋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6,385,360元【計算式:面積7235.2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3,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1/100000=6,385,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占有部分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土複115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編號43(1)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價額應核定為2,790,47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交易價額(23,136,921元-6,385,360元)÷總面積230.76平方公尺×占有面積38.44平方公尺=2,79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已繳10,350元,尚應繳納1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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