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83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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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詹益智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附民字第12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之妻告以「原告曾使另名女子懷孕,並要求其墮胎」以及「該名女子已自殺」等不實情事,原告爰於109年12月3日提起刑事告訴;

嗣後,由於被告私下向原告坦承錯誤,並保證絕不再犯,原告信以為真,乃同意無條件與之和解,並撤回該案之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因此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0364號不起訴處分。

詎料,被告竟接續於109年12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林心緹(原名林秉君)告以「那位台大的詹益智敗類醫生,都在WeChat玩網路遊戲,隱瞞已婚身分,騙女孩上床」、「整天開著保時捷到處約炮」、「這個女生還是他診所的護士」等不實情節,甚至要求不知情之林心緹「能拜託你,在WeChat PO嗎」,顯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林心緹散播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情節,林心緹遂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時,於其Facebook(好友達2000多人,且多為司法官)散播「詹益智醫師,聽說你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到處騙女孩子上床,且都謊稱自己單身,已有陸續女生跑來找我爆料了,希望你可以注意自身言行,別處處欺騙無辜女子了」等言論,並附上原告之照片供人辨識。

由於上開指摘言之鑿鑿且指名道姓,任何人均會將原告與上開不實情節相連結,乃有友人告知原告此事,足認原告之名譽確已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茲逐一敘明如下:⑴原告自行開業,診所名稱即「詹益智耳鼻喉科診所」,任何人於搜尋原告診所時,均可能查見首開不實情事,進而實質影響原告之業務,又診所於109年時之就診人次為49181人,110年時之就診人次為34198人,顯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系爭言論確實對原告之營業造成一定之影響,就此估算損害額為30萬元。

⑵原告自己開業,若未能應診,即不可能有收入,而原告因本案多次開庭,甚至必須委任、諮詢律師,實已造成勞力、時間、金錢之負擔,更有收入減少之事實,就此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⑶被告將原告與診所同仁受訪時之照片,曲解為原告與員工間有不當往來之情事,除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外,並影響診所於求職者間之形象,使診所難於招募優秀同仁,就此部分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⑷訴外人林心緹與原告素無往來,於偵查開庭前,已由訴外人劉弈岑對其說明實情,偵查開庭時,更有充分機會瞭解全案經緯,詎料,林心緹事後與被告溝通,竟仍然相信被告之說詞,並於111年3月16日為被告之利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陳情(見原證3),顯然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仍對外繼續散播不實情事,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就此部分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⑸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之妻子告以「原告曾使另名女子懷孕,並要求其墮胎」以及「該名女子已自殺」等不實情事後,原告之妻子即對於原告產生不信任感,以至於日常生活中多有齟齬,原告有苦難言,就此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⑹訴外人林心緹稱「其好友名單幾乎皆為司法官」,故此等事涉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在司法官間傳遞,使不知情之司法官對於原告有先入為主之錯誤印象,原告豈非百口莫辯?由此可知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就此部分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⑺被告係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作為人民表率,如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從事刑事犯罪,並有刑法第134條加重處罰之規定。

而原告僅係一介草民,實不知被告未來是否挾怨以公權力報復(實際上,自109年12月迄今,衛生局、國稅局均有收到檢舉原告診所之黑函),就此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

3被告辯稱其係先得悉被證1爆料公社上之文章及照片,提示予當時與原告交往之訴外人劉羿岑確認後,被告始請求訴外人林心緹散布足以損害原告之系爭言論云云,顯非事實,有以下諸節可稽:⑴依被告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答稱:「當時是暱稱Nancy Lin先在Facebook撰寫文章再截圖傳送給我,我當時還有查證認為是事實,所以我再轉傳給劉羿岑」云云,此與被告上開所述先向劉羿岑查證,再向林心緹請求發布乙節,前後矛盾,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⑵劉羿岑於112年6月1日刑庭作證時已證稱:「(問:請妳就『渣男渣女語錄』(按:此即林心緹之貼文)與『新爆料(報料)禁區』(按:此即被證1之貼文)這兩則貼文,陳述妳是何時知道並如何知道的經過?)都是林志賢同時PO給我看我才知道。」

、「(問:檢察官之前問妳為何林志賢說有一張照片很像你被拍到與男子牽手,他就截圖問是不是你,你就去找詹益智問是否已婚,有這件事嗎?)沒有。」

及「(問:妳有跟林志賢說『我被騙了,我已經跟他交往了3、4年了,現在才知道被詹益智騙了』,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原證5),更足證明被告辯稱「先基於網路上資料向劉羿岑查證,始請林心緹於WeChat上PO文」等語不實。

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已向原告之妻告以「原告曾使另名女子懷孕,並要求其墮胎」以及「該名女子已自殺」等不實情事,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提起刑事告訴;

嗣後,由於被告私下向原告坦承錯誤,並保證絕不再犯,原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始同意無條件與之和解,並於110年1月7日撤回該案之刑事告訴,基此,被告對於原告私德無虧乙節,知之甚詳,何來再次查證之說?由是可知,被告之辯解皆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僅要求林心緹將原告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女子發生關係發布到WeChat上,並未要求其於Facebook上發布,故林心緹之言論與被告無涉云云,但自被告將林心緹所發布系爭言論之內容再轉傳予他人(包括劉羿岑等,見原證5)可知,顯然林心緹之發文與被告之本意並無違背,足見被告對林心緹於Facebook發文之行為完全知情且同意,實無由卸責予他人。

5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被告目前已就刑案判決上訴中。

被告係請訴外人林心緹將原告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女子發生關係發布到WeChat上,林心緹卻自行撰寫文字發布到Facebook社群網路平台上,亦於刑案作證時稱該文字係依其自己之意思撰寫等語,自不應令被告為林心緹於Facebook之言論負侵權責任。

換言之,縱令被告先前有請林心緹發布至WeChat,但林心緹並未依被告要求,而係擅自在Facebook上發布本件言論,不應令被告對此負責。

更遑論,Facebook上的部分內容,被告從未請林心緹在網路上發布。

2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本件被告係在Facebook平台上的爆料公社,看見有人拍攝樣貌似乎為訴外人劉羿岑之人,文中並提及原告之診所地址及院長身分,內容表示原告已婚卻偷情外遇之事。

被告驚訝之餘,將此照片向劉羿岑確認,劉羿岑表示照片內女子為伊,也向原告詢問爆料公社所載是否為真,當下原告方承認已婚等情形。

而被告與劉羿岑有交往情感,為了避免劉羿岑遭騙,也希望其他人不要遇到相同問題,故透過LINE請林心緹將原告隱瞞已婚身分與女子發生關係乙事發布到WeChat,此內容業經被告於網路上及向劉羿岑查證後,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縱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資料非真正(假設語),被告並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依前揭說明,不應認為具違法性。

又被告與林心緹私下一對一之其他談話,乃被告個人意見,此私人間談語內容,不應構成侵權行為,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而此亦非請林心緹發文之部分。

另林心緹發布的內容係放在Facebook上,並非依照被告請託發布在WeChat,內容為林心緹撰寫之文字,事先亦未經被告確認內容後才發文,且部分內容超出被告請託發文的範圍。

至於劉羿岑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此經原告於刑事偵查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表示被告為其前女友的前男友,而劉羿岑於刑事程序中許多迴護原告之證詞,立場偏頗,不得逕採。

劉羿岑於偵查程序中亦坦承被告於爆料公社上所見照片之人,為伊與原告,照片上之汽車為原告所有,益見被告所述並非空穴來風。

又被告係基於綱路上資料及向劉羿岑查證後,始請林心緹於WeChat上發文,係為避免劉羿岑遭騙,以及擔心有其他人受騙。

準此,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非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被告應不具故意或過失。

3退步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觀其理由均非斟酌慰撫金之要素,顯有灌水之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顯非足採。

被告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還須扶養太太、孩子與高齡父親;

反觀原告碩士畢業,醫生收入高,兩者身分及經濟地位有明顯落差,不應苛求被告付高額賠償;

再者,被告係因爆料公社資料及向劉羿岑求證,想要保護有感情的人,而出於好意(也許熱心過頭),才請林心緹發文,即令認為有些許未當,亦非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不應令賠償金額過高;

又依林心緹111年3月15日偵查所述,本件言論僅發文約5分鐘就刪除,且並非公開而設定好友,也無好友按讚,即令其誇稱有許多最高法院法官好友(此事未經證實),然法官平日忙碌專心工作,短短5分鐘之Facebook的發文難認對原告名譽會造成嚴重影響;

事實上,如輸入原告姓名於Google或Facebook上搜尋,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負面消息或新聞,益可證僅以本件言論並未造成原告現實上有社會評價遭貶損之情形。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云云,顯不相當,於法無據。

至於原告其餘稱訴訟可能受不利心證、可能遭挾怨報復云云,均荒謬無稽。

4訴外人劉羿岑於112年6月1日證稱:「(問:妳是說後來林志賢又PO了「Nancy Lin」的貼文給妳?)對,然後我去找了『Nancy Lin』」、「(問:是在你去找陳星嵐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之後,是之後才找到她。

我去找完陳星嵐之後,林志賢才又PO了「Nancy Lin」的貼文給我看。」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8號妨害名譽案件卷2第12頁),足證被告所稱「先基於網路上資料向劉羿岑查證,始請林心緹於WeChat上PO文」方為事實。

原告刻意擷取審判筆錄片段即指稱被告說謊,此斷章取義之舉實不可採。

至於劉羿岑於刑事程序中許多迴護原告之證詞,立場偏頗,且說詞反覆,不得逕採。

又訴外人林心緹於112年6月1日證稱:「(問:你對於文章的措辭是否都有經過查證?)有,是當時林志賢有給我看一些證據,因為我不可能單方面的聽他說詞,例如詹益智跟那個女生出去、開一台保時捷等等的、還有約會、手牽手從捷運站走出來那些照片,我有要求看證據我才會寫出來」(見同刑事卷2第92頁),足證被告有盡相當查證義務,並出示相關證據給林心緹確認。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稱「有查證認為是事實」,亦表明給林心緹相關證據時有查證過(即向劉羿岑確認照片內女子是否為伊)。

被告就此事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5原告稱撤回另案刑事告訴係因為被告私下坦承錯誤並保證絕不再犯云云,然此並非事實,被告從未向原告之妻告以「原告曾使另名女子懷孕,並要求其墮胎」以及「該名女子已自殺」等語,由調查筆錄也看不出來原告撤訴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可見原告撤訴與否係其自己的決定,概與被告無涉。

原告一直將與本件全然無關之另案刑事告訴牽扯進來,欲混淆視聽,企圖營造被告係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形象,顯不可採。

6原告另稱其經營的「詹益智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人數於109年及110年就診人數變化係因系爭言論所致云云,然就診人數變動因素眾多,亦有可能是同業競爭、患病人數、病人偏好、區域環境及衛生發展或變化所致,況且109年正值新冠肺炎爆發,就診人數有所變化實屬當然,豈能將就診人數之變化歸咎於被告?尤其,林心緹在Facebook上發文,觀看之人與被告就診之族群未必相同,如何證明看診人數之變化係因其等得知Facebook的文章所致?更遑論,是否就診係著重醫術及專業,與個人有無婚姻關係、有無女友何干?足見,原告未考量各項變因、未做實際調查統計,隨便提出就診人數宣稱係受被告影響云云,洵屬荒謬無稽,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未就系爭言論造成營業損失盡舉證之責,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林心緹(原名林秉君)告以「那位台大的詹益智敗類醫生,都在WeChat玩網路遊戲,隱瞞已婚身分,騙女孩上床」、「整天開著保時捷到處約炮」、「這個女生還是他診所的護士」等語,要求不知情之林心緹「能拜託你,在WeChat PO嗎」?2林心緹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時,於其Facebook上散播「詹益智醫師,聽說你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到處騙女孩子上床,且都謊稱自己單身,已有陸續女生跑來找我爆料了,希望你可以注意自身言行,別處處欺騙無辜女子了」等言論,並附上原告之照片供人辨識。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林心緹(原名林秉君)告以「那位台大的詹益智敗類醫生,都在WeChat玩網路遊戲,隱瞞已婚身分,騙女孩上床」、「整天開著保時捷到處約炮」、「這個女生還是他診所的護士」等不實情節,甚至要求不知情之林心緹「能拜託你,在WeChat PO嗎」,顯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林心緹散播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情節,林心緹遂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時,於其Facebook(好友達2000多人,且多為司法官)上散播「詹益智醫師,聽說你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到處騙女孩子上床,且都謊稱自己單身,已有陸續女生跑來找我爆料了,希望你可以注意自身言行,別處處欺騙無辜女子了」等言論,並附上原告之照片供人辨識。

由於上開指摘言之鑿鑿且指名道姓,任何人均會將原告與上開不實情節相連結,乃有友人告知原告此事,足認原告之名譽確已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係在Facebook平台上的爆料公社,看見有人拍攝樣貌似乎為訴外人劉羿岑之人,文中並提及原告之診所地址及院長身分,內容表示原告已婚卻偷情外遇之事。

被告驚訝之餘,將此照片向劉羿岑確認,劉羿岑表示照片內女子為伊,也向原告詢問爆料公社所載是否為真,當下原告方承認已婚等情形。

而被告與劉羿岑有交往情感,為了避免劉羿岑遭騙,也希望其他人不要遇到相同問題,故透過LINE請林心緹將原告隱瞞已婚身分與女子發生關係乙事發布到WeChat,此內容於網路上及向劉羿岑查證後,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援用訴外人劉羿岑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8號妨害名譽案件112年6月1日之證詞,劉羿岑證稱:(問:請妳就『渣男渣女語錄』(按:此即林心緹之貼文)與『新爆料(報料)禁區』(按:此即被證1之貼文)這兩則貼文,陳述妳是何時知道並如何知道的經過?)都是林志賢同時PO給我看我才知道」、「(問:檢察官之前問妳為何林志賢說有一張照片很像你被拍到與男子牽手,他就截圖問是不是你,你就去找詹益智問是否已婚,有這件事嗎?)沒有」及「(問:妳有跟林志賢說『我被騙了,我已經跟他交往了3、4年了,現在才知道被詹益智騙了』,有無此事?)沒有」,亦即劉羿辰是同時看到新爆料(報料)禁區貼文與林心緹之貼文,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先向劉羿岑查證後,才請林心緹貼文。

劉羿岑也沒有向被告稱『我被騙了,我已經跟他交往了3、4年了,現在才知道被詹益智騙了』等語,劉羿岑證稱其與原告是普通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劉羿岑於110年度偵字第44112號妨害名譽案件111年5月12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曾向林志賢哭訴被詹益智騙的事情?)沒有等語。

可證劉羿岑並未向被告哭訴被騙,亦未向被告稱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稱原告隱瞞已婚身分騙女孩上床為事實,或有其他證據,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卻於109年12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林心緹(原名林秉君)告以「那位台大的詹益智敗類醫生,都在WeChat玩網路遊戲,隱瞞已婚身分,騙女孩上床」、「整天開著保時捷到處約炮」、「這個女生還是他診所的護士」等不實情節,並要求不知情之林心緹「能拜託你,在WeChat PO嗎」,顯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林心緹將不實事實散播給多數人,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雖林心緹於刑事庭證稱:其記得在Facebook只有發文幾分鐘就刪掉了等語,然已有人上網看到此貼文而向原告反應,可見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已發生。

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要求林心緹在WeChat發文,不是在Facebook發文,且內容有超出其委託發文之範圍等語,然林心緹在Facebook發文之內容主要係指原告隱瞞已婚身分,騙無辜女子上床,此與被告所委託林心緹發文之內容相同,故不管林心緹以何方式發文,均不違背被告透過林心緹達成散布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目的。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生損害,堪信屬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茲一一審酌如下:⑴原告主張:其自行開業,診所名稱即「詹益智耳鼻喉科診所」,任何人於搜尋原告診所時,均可能查見首開不實情事,進而實質影響原告之業務,又診所於109年時之就診人次為49181人,110年時之就診人次為34198人,顯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系爭言論確實對原告之營業造成一定之影響,就此估算損害額為30萬元等情。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對於有看到林心緹發文之讀者,固然會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然對於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是否會造成營業損失,不無疑問,據訴外人林心緹於刑事庭證稱:其記得在Facebook只有發文幾分鐘就刪掉了等語,所以會看到該篇發文的人不多,目前上網搜尋「詹益智耳鼻喉科」,也未看到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相關之負面訊息。

雖原告稱其經營的「詹益智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人數於109年及110年相比有減少等語,然就診人數變動因素眾多,亦有可能是同業競爭所致,況且109年正值新冠肺炎爆發,有人害怕小病到診所就醫反而染疫,因而自行服用成藥,即便身體不適也不敢前往診所就醫,就診人數因此減少亦有可能,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診所就診人數減少與被告行為有關,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萬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自己開業,若未能應診,即不可能有收入,而原告因本案多次開庭,甚至必須委任、諮詢律師,實已造成勞力、時間、金錢之負擔,更有收入減少之事實,就此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因為出庭而減少收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查我國訴訟制度,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原告縱有支出律師費用,亦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金額。

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與診所同仁受訪時之照片,曲解為原告與員工間有不當往來之情事,除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外,並影響診所於求職者間之形象,使診所難於招募優秀同仁,就此部分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被告固然於其與訴外人林心緹之LINE對話中,有引用原告檢查某位女士耳朵之宣傳照片,下面備註「這個女生還是他診所的護士」,然訴外人林心緹於Facebook張貼同一張照片,並未寫「這個女生還是他診所的護士」,故不會有原告所指「影響診所於求職者間之形象,使診所難於招募優秀同仁」之情事發生,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惟就原告名譽受損部分,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林心緹(原名林秉君)告以「那位台大的詹益智敗類醫生,都在WeChat玩網路遊戲,隱瞞已婚身分,騙女孩上床」、「整天開著保時捷到處約炮」、「這個女生還是他診所的護士」等不實情節,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目的,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爰審酌原告醫學研究所碩士、曾在台大醫院擔任主治醫師、美國哈佛、英國劍橋大學醫學院臨床研究醫師,現自行開業,以111年為例,扣除必要費用與成本後,所得總額為555461元,財產總額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

被告高中畢業,為公務員,月薪4萬多元,財產總額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心緹與原告素無往來,於偵查開庭前,已由訴外人劉弈岑對其說明實情,偵查開庭時,更有充分機會瞭解全案經緯,詎料,林心緹事後與被告溝通,竟仍然相信被告之說詞,並於111年3月16日為被告之利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陳情(見原證3),顯然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仍對外繼續散播不實情事,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就此部分請求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仍對外繼續散布不實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⑸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之妻子告以「原告曾使另名女子懷孕,並要求其墮胎」以及「該名女子已自殺」等不實情事後,原告之妻子即對於原告產生不信任感,以至於日常生活中多有齟齬,原告有苦難言,就此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本件係原告指訴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之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與原告所稱【被告先前向原告之妻告以「原告曾使另名女子懷孕,並要求其墮胎」以及「該名女子已自殺」】等語,非屬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可採。

⑹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心緹稱「其好友名單幾乎皆為司法官」,故此等事涉原告名譽之不實情事,在司法官間傳遞,使不知情之司法官對於原告有先入為主之錯誤印象,原告豈非百口莫辯?由此可知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就此部分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法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不會因為原告有婚外情之傳聞,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原告主張:被告係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作為人民表率,如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從事刑事犯罪,並有刑法第134條加重處罰之規定。

而原告僅係一介草民,實不知被告未來是否挾怨以公權力報復(實際上,自109年12月迄今,衛生局、國稅局均有收到檢舉原告診所之黑函),就此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按損害賠償係在填補損害,被告將來是否會挾怨報復,對原告經營之診所檢舉?此等尚未發生之事實,何來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111年8月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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