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84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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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巫珮瑜
被 告 楊勝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4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3,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故意,於110年3月間在百家妃麗酒店認識原告後,向原告表示自己有開酒吧、超跑租賃公司,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更向原告表示要與原告交往,再以下述理由向原告借款,承諾會儘速歸還,使原告誤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分別於下述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之指示,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借予被告信用卡、代被告刷卡付帳款等方式使被告得到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⒈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被告向原告佯稱:欠車款需借錢周轉,並承諾當天晚上就會還云云,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57分、4時21分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轉帳2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廖楷淳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但嗣後同日晚上原告只有還20,000元。

⒉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有間通訊行向原告佯稱:需購買手機作為好友生日禮物云云,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23日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9,59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手機2支。

⒊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其帳號被凍結,需借信用卡使用,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23日晚間提供其國泰世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前述信用卡後,旋即於當晚11時3分許在拉非爾&芬妮珠寶店以前述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78,000元;

再於翌(24)日早上7時42分許在芮司緹名店以前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1,40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⒋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有間通訊、新高銀樓,向原告佯稱:朋友慶生需購買禮物,允諾會馬上還錢云云,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新高銀樓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206,000元、以其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28,90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金飾;

於同日在有間通訊以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50,000元、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9,000元、以其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10,59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手機。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3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使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4日期間代被告刷卡支付帳款及借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費共483,480元,累計523,48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萬元,原告尚受有503,480元(計算式:523,480-20,000=503,480)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8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金額計算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提示機拍攝之被告手寫信紙、信用卡簽單、帳戶轉帳交易截圖、信用卡交易通知截圖、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簽名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7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第188頁、第26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112年度易字第18號、112年度訴字第76號、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對於本件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8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8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7月25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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