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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賴濬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宜蘭縣三星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還款至原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光復分行(下稱系爭分行)帳戶,該帳戶所屬銀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
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亦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被告清償借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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