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4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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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劉彥良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廖子淇
呂銘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稱其名,與被告甲○○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間結婚並生育1名未成年子女,乙○○並向原告借款,與友人合夥創業開立食間道食品商行(下稱食品商行)。

未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故在確認店內監視器時,竟發現乙○○於112年2月11、12日在食品商行店內與合作廠商即被告甲○○(下稱其名)有牽手勾肩等親密動作,被告2人並於112年4月開始同居。

而甲○○明知悉乙○○乃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與乙○○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侵害原告與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2人當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大。

是原告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原證3之112年2月11、12日之監視器畫面,因被告2人均喝醉,對於當時發生之事均無印象,且被告2人當時並未交往,亦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男女在路上勾肩搭背等親密接觸,尚難遽認係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又原告與乙○○長期針對金錢等價值觀不同,對於未來及小孩之教養均無共識,長期以來無法溝通,故乙○○於難以與原告相處之情況下在112年4月底搬離住處,其後被告2人始互生情愫,但乙○○仍顧忌其係原告之太太又與原告共同育有一女,仍謹守應有之分際,並未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

㈢原告與乙○○之感情早已變質且漸行漸遠,縱認乙○○於112年4月搬離與甲○○同住,然並未對於原告造成太大影響。

再被告2人知悉原告與乙○○問仍有婚姻關係且育有一女,被告2人於同住時仍有謹守應有分際,而未造成原告配偶權受到嚴重侵害。

是縱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惟程度不嚴重,並未造成原告太大影響,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間結婚;被告2人於112年2月11、12日時在食品商行店內有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動作;

乙○○於112年4月搬離與原告共居處,搬至與甲○○同居;

被告2人112年4月時起有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食品商行112年2月11日、12日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3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2月11、12日有親密行為,且自112年4月起開始同居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迄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2月11、12日有親密互動、112年4且開始同住一處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2人有相互勾肩、依偎、擁抱、十指緊扣等舉動,且被告2人對於其等自112年4月起開始同住一處乙情,亦未爭執,是被告2人有於112年2月11日、12日有親密互動之行為,並於同年4月開始同住一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親暱舉動,並同住且交往,可知被告2人所為已達相當親暱、曖味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空言其等於同住時有謹守分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然縱認被告2人所述為真,亦屬原告與乙○○之婚姻糾紛,且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重修舊好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或第三方可藉詞介入而與其中一方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稽此,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之行舉已逾越與有配偶之人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影視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甲○○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月入約3至4萬元;

乙○○則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食品公司執行長,月入5至10萬元等情,為其等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並審酌原告與乙○○結婚4年有餘,被告2人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其等有親密之舉止,被告2人所為如上所示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及該等行為之態樣及期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5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2人均係於113年2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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