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訴,94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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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周雯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向德(即徐周月磚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另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所提出之起訴狀並記載周慧玲為共同原告,惟周慧玲於113年3月28日具狀陳報其並未自己或委任他人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記載恐有不實,並陳明撤回以周慧玲具名起訴部分之訴等語,因周慧玲已經陳明撤回起訴之意思,則本裁定即不再將周慧玲列為當事人,亦不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起訴之裁定,至於周慧玲否認有自己或授權他人於起訴狀具名、蓋章之事,應由主張其權利因而受損之人另行向撰寫該份起訴狀或於其上蓋用周慧玲印章之人追究,非在本件審究範圍;

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前經本院一併命補正,惟原告亦迄今並未補正,故亦不將被告列載於當事人欄,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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