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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張錫娟
被 告 陳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7號「下稱訴字」卷第79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9萬1,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9月末日屆滿償還,原告於96年3月23日匯款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簽立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並預先扣除月息9,000元交付予原告為擔保,剩餘利息以每月匯款9,000元支付。
詎被告屆期僅清償3次,共計2萬7,00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果。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9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於96年3月22日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予原告,到期日為98年9月22日,原告於99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獲准,99年10月14日取得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債權憑證,復於107年8月1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之111年10月3日再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下稱前案)。
原告於前案主張本件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其前夫,原告顯係受其前夫委託於96年3月23日匯款予被告,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顯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3月23日匯款29萬1,000元予被告,業經原告提出匯出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頁),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9月末日(見訴字卷第15頁),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清償期限屆期時即96年9月末日即可行使,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5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顯已逾15年,再佐以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提及「已經欠了16年」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堪認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9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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