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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其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生活不明,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其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8月3日止。
考量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母雖致電社工欲關懷受安置人生活狀況,惟通話過程中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欠佳,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服務,難以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生活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為此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0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4歲,為案母婚姻存續中生育,就讀國中8年級,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慢性鼻竇炎,據林口長庚醫院表示乃因過往未受妥適治療所致,須長期使用藥物及返診追蹤。
社工已向案母轉述,然其回應此事為安置單位未妥善照顧並央求社工給予受安置人民俗療法。
受安置人經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習得生活自理能力,具規律生活作息,於機構内可安穩睡眠,惟食慾情形普通,身形略為纖瘦,然因受安置人缺乏社交機會,致其較被動且退縮,仍須由他人在旁協助引導,又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權控,無法表達自身意見,理解及組織語言能力仍落後同儕。
社工於113年l月24日與受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自述其難以接受案母不適當之舉,抗拒返家同住且對會面無高度期待,亦知悉將長期居於安置機構,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停止親權之訴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
受安置人對案母長年干擾自身生活且無意改變感不滿及失望,受安置人具升學安排,數次向社工表達希冀可持續安置之想法,以獲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
案母現年42歲,具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情感關係,交友情形複雜,因無工作意願故仰賴與他人交往同居換取經濟來源,然皆未繳納租金,已於112年5月遭前房東趕出,後便數次搬遷住所。
案母診斷情緒障礙、憂鬱症且為困難個案,無病識感及現實感,具解離、幻聽幻覺症狀及自殺紀錄,長年身心狀況不佳。
案母精神不穩,曾持球棒在路邊叫囂、損毀物品等,又違反偽造貨幣罪於112年5月入監服刑,出監後迄今,依然無業且無法明確告知居住及醫療概況,整體精神狀態持續萎靡。
受安置人經轉為緊急安置後,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返家計畫,希冀可強化及建構案母經濟及身心等親職功能,持續追蹤改善情形,截至113年6月14日止,案母仍未能與社工合作,顯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並無積極作為。
社工接案初期時,案母曾表示積欠房租且無力繳納,故媒合急難金3萬元協助支付,惟案母於112年5月12日長期未繳納房租遭驅離,顯見案母無法妥善使用中心補助款,又自112年10月起已搬遷數次,據案母所述皆租賃套房,然未能清楚闡述租約內容及居住環境,僅不斷陳述有領取租金補助,另近期法院遞送公文亦遭退件,評估案母無力安排合適生活計畫;
又案母身心狀況不佳,難以進行有效會談,經社工提醒應按時就診精神科,連結新北市衛生所協助就醫後仍未穩定返診並頻繁至神經内科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甚多次透過FACEBOOK傳送訊息騷擾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疲憊,顯見其等母女關係不佳且案母身心狀況無法予以妥適照顧;
社工於113年3月29日安排視訊親子會面,期間案母多無法聚焦與受安置人對話互動,亦頻繁要求受安置人收下其準備之兒童內衣,惟該衣物不符受安置人所需,案母希冀立即安排受安置人返家陪伴用餐,會面後仍不停於社福中心門口徘徊,甚至坐於車道。
社工提供疫苗同意書給案母簽立,其認為社工此舉乃故意陷害受安置人落於生命危險,案母頻繁央求社工須陪同受安置人上下學,避免遭他人侵犯或檢測餐食是否有遭下毒,顯見案母存諸多妄想。
案母長年無就業,自述其於越南為地主,經濟富有且案外祖父母會提供生活費,然查其郵局存簿僅數百元存款,無相關匯款紀錄,另觀察案母喜愛購買非生活必需品,卻無意支付租金、安置費等,亦拒絕社工媒合就業服務。
綜上,案母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母友人輪流協助,惟渠等無法給兒少妥適照顧,又案母消極改變自身生活,亦未穩定就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
另案母過往照顧狀況堪慮,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甚鉅,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無意配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受安置人於安置單位中生活穩定,持續培養自理及互動表達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有延長安置需求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精神狀態不佳且經濟不穩,生活仰賴異性友人協助,受安置人安置後仍未配合社工處遇,持續將生活重心置於自身,精神狀況欠佳,無法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於親子會面期間仍無視受安置人需求且無意互動,甚多次於通話過程中責怪社工,且案家缺乏親友資源。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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