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之男友性侵害,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家庭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已於113年1月10日13時4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獲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1日止。
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偵辦中,受安置人之父母皆具有監護權,有關案主監護及照顧議題目前由家事庭審理中,惟本次侵害事件受安置人之母仍未有具體維護案主安全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二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二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偵辦中,惟考量現階段案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且案母對於案主遭受侵害事件仍質疑,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皆尚待提升,評估現階段案主不適宜終止安置。
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3年7月12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