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2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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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即B之女,尚未申報戶口,住居所                       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即B之女,尚未申報戶口,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0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受安置人母親B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其出生即有戒斷反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甫於000年0月0日出生,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緊急安置保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3日函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出生體重約3485克,身長為51公分,頭圍為34公分,外觀與一般新生兒無異,然B於待產時,經醫護人員發現B精神恍惚,且床上有不明粉末,於生出受安置人後,經採驗受安置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現受安置人生命跡象穩定,無須用藥治療,但仍於醫院兒童病房保溫箱觀察中,每4小時監控受安置人戒斷狀況。

受安置人母親向醫院護理人員、社工表示為減緩生產疼痛,故於醫院吸食相關毒品,並坦承懷孕期間有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嗎啡、吸菸等狀況。

受安置人母親就業狀況不穩定,多從事八大行業,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關係不睦,曾於1ll年7月11日至法務部○○○○○○○○○○進行勒戒,並於111年9月8日移往○○女子監獄進行後續勒戒,112年5月中旬執行完畢,無業至今,本與受安置人生父同居,後因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受安置人母親短暫居住受安置人外祖母家後,又離家至朋友家居住,現受安置人母親已於000年0月0日出院,但未再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目前行方不明。

受安置人生父106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案件,於法務部○○○○○○○入獄服刑,於111年10月底假釋出獄,並於112年10月與B離婚,嗣受安置人生父因違反假釋相關規定,經撤銷其假釋,於113年2月再次入宜蘭監獄服刑中,現尚不知B已生下受安置人,尚未辨理生父認領。

受安置人外祖母考量自身經濟已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阿姨亦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舅舅前往泰國工作,受安置人家人難以聯絡,無法與其討論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

受安置人祖父已往生,受安置人祖母多居住越南,從事紡織工作,少返台灣,與受安置人母親關係不睦,故要求受安置人父母離異。

受安置人出生後出現新生兒毒品戒斷症狀,顯示受安置人母親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未顧及胎兒之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又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受安置人母親懷孕期間持續施用毒品導致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狀,受安置人母親孕期忽視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且受安置人家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尚待評估,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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