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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遭同住之監護人即案父性猥褻,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評估案家同住成員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保護,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6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受安置人之母獲悉後出面表達欲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其對受安置人說詞未採信,且受安置人之家長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配合狀況不佳,評估其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仍尚需提升,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三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A、B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十三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已終結,惟考量現階段案家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且雖案母已取得單方監護權並積極表達欲接回照顧案主們之想法,惟現階段配合處遇狀況不佳,教養認知與保護概念皆尚待提升,評估現階段案主們不適宜終止安置。
為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3年7月23日至113年10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與保護教養功能仍待輔導與提升,目前又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
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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