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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父多次不當對待,案母無法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5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為據。
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個性溫和,在機構與人互動穩定,機構社工表示其已有發展出同儕互動的動力與好奇,嘗試表達自身想法,但表達能力弱,令大部分人無法理解所述之意,會持續訓練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並觀察其調整狀況。
113年6月28日因受安置人感冒回診兩次未癒,經X光檢查發現受安置人肺部輕微發炎,醫生要求住院施打抗生素,機構已協助就醫及申請看護事宜,相關資訊亦已告知案父母。
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個性溫和,不會與人衝突,平常亦能自得其樂,觀察受安置人目前與同儕多互動的態度,且語言表達的頻率增高,惟陳述內容較無邏輯或結構,常令他人無法理解受安置人欲表達之意;
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近期發展出自動寫日記之習慣,雖語句簡短,但可藉此練習表達及記憶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安置狀況漸佳。
㈡案家概況:受安置人安置已近4年,案父母皆認同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更勝案家所能提供之資源,案父母皆能理解完成親職教育並不代表受安置人能返家。
經討論後,案父表達欲穩定工作一年以上,以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開銷及責任,社工正向看待之,並協助其媒合身心障礙職能重建中心之資源,惟案父態度自認是專家,不須受雇於他人,因此迄今仍未有穩定之工作,反而長期投身於宗教志工的活動,故觀察案父穩定工作尚有難度。
案父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及個人心理諮商,但因身心限制令教養知能提升程度有限;
案母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整體能力較佳,但考量案父母能力之限制,已彈性降低對案父母之要求,並協助案父媒合身障就業資源。
然案父個性敏感且智力受限,將大量時間投入宗教活動,迄今無穩定工作,即使社政單位協助其媒合職業重建資源仍未果,整體教養知能無顯著提升亦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仰賴案母勞力工作及社福補助維生。
另自受安置人109年1月13日保護安置以來,已完成42次親子會面探視,自恢復實體監督親子會面以來,案父母於過程中皆遵守相關規範。
然考量受安置人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因此評估仍有持續延長安置必要性等情,有前揭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
四、綜上,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受暴頻率甚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復因身心限制,口語表達能力較同年齡兒童為弱,恐無法即時表達身心狀況。
而案父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個人心理諮商,然因身心限制,致其教養和認知功能提升程度有限,其實際行為未能明顯改善。
另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協助,其他親屬亦無力提供替代性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尚不適宜返家等情。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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