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3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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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男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A男之生母)
關 係 人 C(即A男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男過往曾遭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不當照顧,B復於民國112年1月8日10時21分許、同日10時55分許,無故謾罵、掌摑、推戳A男,B之親友因恐遭B施以精神暴力,而不願協助照顧A男,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4日。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信為真。

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3歲,有發展遲緩議題,業經聲請人安排就醫、治療,預計於113年8月就讀公立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紀錄,身心狀況較不穩定,有不當管教受安置人情形,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須完成16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自112年3月21日起已進行14次諮商,112年6月17日因身心狀況不穩定住院,暫緩諮商安排,113年1月就診精神科及出席親職教育穩定,本次延長安置期間於113年4月2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進行進行親子探視,親子互動情形有所進步,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男之法定代理人B曾以不當言語辱罵A男、並掌摑A男,更不斷徒手戳A男頭部,顯為不當虐待,認受安置人A男年僅3歲,法定代理人B精神狀況不穩,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尚待提升,過往有不當照顧A男紀錄,且目前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護資源,基於兒童即受安置人A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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