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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於匿名交友軟體透過經紀人媒介與數人發生對價性剝削行為,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30日14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5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9月1日止。
受安置人家庭有足夠資源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但未能因應受安置人的發展階段調整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無足夠的空間及彈性表達自己的想法,且裝設監視器已侵犯受安置人的隱私,另考量受安置人與嫌疑人連結度高,現返家仍有人身安全之風險,故建議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其他適當之處遇,讓受安置人轉銜就學預備,協助受安置人家人調整管教方式及親職技巧,並修復、增進親子關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由新北市政府安置其他適當之處遇6個月,後續輔以相關輔導,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5號裁定等件為證。
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觀諸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載稱:案主透過案前男友認識嫌疑人,…由嫌疑人接單安排…,案主於113年2月開始接單,113年2月至3月大概接5次左右,與嫌疑人談好六四分帳,一小時8,000,二小時15,000,於性交易結束取得金錢後,至便利商店以無卡存款方式轉之嫌疑人提供帳號(帳號已忘記)。
案主自陳,一開始覺得合理,但後來覺得嫌疑人抽成太重,故改成五五對分,期間實際共賺取金額約3至4萬元左右等語,堪認相對人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被害人。
本院復審酌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載稱略以:案主與主要照顧者雖有安全的依附關係,然案主開始要探索及認識這個社會環境時,案外祖母無法意識到案主的需求,且讓案母用不恰當的方式管教案主,使案主萌生要快速離家的念頭,且案主對於自主及自我管理顯得薄弱,致使案主在社區中落入險境的風險高,故期透過安置提供案主較有規範的學習環境,讓案主練習表達自我及練習自控能力後再返回社區中就學。
案外祖母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雖與案主尚有安全的依附關係,但案外祖母無法意識到案主的年齡已屆青少年,仍以照顧兒童的方式照顧案主,致使案主感覺受到過度掌控,無法有空間表達自我及練習管理自己,且當案主開始有行為問題時,案外祖母亦無法以有效的管教方式及保護措施讓案主遠離風險,且認同案母用侵犯案主隱私的方式來管教案主。
案母雖不是案主的主要照顧者,但在案外祖母的要求下會負起部分的管教責任,且案主也會在擔心被責打的情況下接受,但案母過往無法用合適的方式來管教案主,期透過安置期間安排親子會客,促使案母與案主間增加正向的互動經驗,以及透過提供相關資訊,讓案外祖母及案母學習合宜的管教方式,以及能夠意識到案主擁有之兒少自主權等詞,堪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目前無合適之照顧者,亦不適合安置於中途學校,也難媒合小型兒少福利機構,評估受安置人仍需安置照顧資源,協助其穩定生活,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新北市政府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以利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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