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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祖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兒童,受安置人前經多次通報身上有不明傷勢,惟受安置人之父C、C之前配偶D均無法說明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5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受安置人固於112年6月21日起改由受安置人祖母B任其監護人,惟因B之親職功能尚需評估,暫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5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就讀國小○年級,000年0月間經醫院鑑定有注意力缺陷、過動及具亞斯伯格症特質,現服藥及回診狀況穩定,目前安排每月返家探視,提升受安置人與B相處互動時間,增加對返家後生活環境之認識。
C為水肥車駕駛,現與B同住,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未主動與受安置人聯繫。
B現年69歲,身體狀況尚可,生活自理無虞,對受安置人有極高照顧意願,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且嗣已改由B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惟B與受安置人長期未共同生活,目前祖孫互動關係持續建立中,仍須提供安置照顧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並評估家庭照顧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與B長期未共同生活,祖孫關係持續建立中,且B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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