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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0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年僅15歲,經媒介長期從事對價性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救援,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缺乏穩定的照顧環境及自我保護能力,在原先生活環境中仍易暴露在受害之高度風險,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8時4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按聲請狀誤載為7月11日),現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自述其於113年3月29日詢問友人討論賺錢方法,友人提供一名臉書「顧萊特」之男子帳號,受安置人與此人聯繫後,自113年4月初起由「顧萊特」開車載受安置人到客人家中或旅館從事對價性行為,當天工作結束後再領現金,「顧萊特」會要求把對話紀錄刪除,受安置人自述總共從事過20到30次,扣除嫌疑人抽成以及司機費用,每日實際取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不等,期間賺取約7、8萬元。
受安置人認為從事對價性行為賺錢比較快,期間曾一度休息不想做,但受安置人需錢而持續涉入。
受安置人知悉收入會被「顧萊特」抽成,曾表達不願全數繳出,「顧萊特」即威脅受安置人要把事情告訴受安置人男友或是家人,致受安置人遭受性剝削。
「顧萊特」熟識受安置人住家及利用受安置人進行性剝削,評估受安置人倘未受安置恐有再被騷擾誘騙之人身安全議題。
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生父同居育有受安置人,但受安置人未經生父認領,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母親單方照顧扶養,受安置人母親於111年9月6日去世,留下的遺產託付予受安置人阿姨,受安置人的生活照顧費用、零用錢則由受安置人阿姨管控,定期見面吃飯給予受安置人零用錢,因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且不斷惹事,導致受安置人阿姨管教無力,兩人關係逐漸疏離。
受安置人生父自受安置人母親去世後與受安置人取得聯繫,受安置人生父自述人在國外工作,每月提供受安置人生活費用。
受安置人國中肄業,先前因少事案件保護管束中,警方另査獲其賣販毒品咖啡包及從事對價性行為,受安置人深知將遭司法收容或安置措施,整體身心狀態尚平穩未抗拒。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小舅同住,受安置人外祖父因嚴重酗酒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無力承擔受安置人教養事宜。
受安置人小舅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後,尚願出面協助受安置人處理司法案件,惟受安置人小舅平時跟其女友同住,偶爾返回受安置人家,與受安置人互動少。
受安置人與親屬間關係疏離,無穩定支持系統。
受安置人返回社區生活後,將因其有經濟需求將再次陷人性剝削受害風險,易導致與親屬相處上衍生出衝突關係,且觀察受安置人阿姨或受安置人小舅過往與受安置人相處方式,皆難以實際約束管教受安置人行為等情,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安置後確能降低其再受剝削之風險,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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