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4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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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之生母D、生父E未婚同居,兩人皆因毒品案件多次出入勒戒所。

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C於國中階段便被學校驗出毒品反應,往後便定期追蹤驗尿,於113年4月尿檢結果仍呈現陽性反應,受安置人皆表示過往曾目睹父母在家施用及販賣毒品,考量受安置人3人先後出現毒品,且生父E因毒品案需入監服刑8個月;

生母D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及照顧計畫,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3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照顧,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A曾於國中經尿液檢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嗣受安置人B於113年7月10日經通報其尿液檢測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陽性,又受安置人C於113年6月20日經通報其曾於國中二年級曾檢驗出有毒品反應,後由學校持續定期追蹤檢驗,受安置人C復於113年5月13日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且受安置人C於113年6月19日曾至精神科門診就醫表示對於夾在學校定期尿液檢測與生父母D、E施用毒品間,其感到為難並萌生自殺意念,亦表達有不願返家而居住同儕家中;

案母現年38歲,為菲律賓籍,持有長期居留證,自述從事清潔工作,但工作天數不穩定,薪水以日薪計算,過往曾有毒藥物使用,於113年2月27日結束勒戒,為毒防中心列管個案,目前將由專勤組及移民署評估是否取消居留資格;

案父現年54歲,為菲律賓華僑,自述從事清潔工作,但工作天數不穩定,薪水以日薪計,目前因毒品案件通緝遭移送服刑,過往亦有毒品勒戒紀錄,最近於112年11月15日結束勒戒,為毒防中心列管個案;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案家親友支持系統不足,故進行緊急保護安置措施,維護受安置人基本生存照顧需求;

考量受安置人仍需案父母、案姐關心,為維繫親子間之親情及互動,將持續安排案家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

因受安置人先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將影響其身心發展,將連結醫療資源,評估後續醫療及諮商需求,以提升受安置人身心與發展狀況;

為提升案父母照顧知能及觀念,後續將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案父母親職能力,以維護受安置人受妥善照顧之權益;

考量案父母因毒品案件遭移送及調查中,且無法提出改善之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權益,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生父E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生父E於113年7月9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且尚涉犯毒品案件偵查中。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3人均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渠等正面臨青春期階段而有身心靈多重發展之需求,惟其生父母D、E未正視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需要,放任受安置人處於受毒品危害之環境,又無其餘家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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