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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民國一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因呼吸停止急診就醫,經醫療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腦實質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創傷性腦傷、嬰兒搖晃症候群、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相關肺炎等病況發生,需仰賴醫療端協助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桃園市政府已於113年2月2日18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許延長安置在案,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需醫療協助照顧且本案件司法進行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4號民事裁定、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4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現年7個月大,僅能透過鼻胃管餵食,經社工訪視觀察,評估其無意識行動需長期醫療服務之協助其穩定生命,113年6月返回醫院進行腦波檢查,並且開立診斷證明其患有以下症狀:呼吸器相關肺炎、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腦實質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疑似創傷性腦傷及嬰兒搖晃症候群、硬腦膜下積液、腦白質軟化症、癲癇、新生兒食道回流、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其雖現生命跡象穩定,惟因事件致腦傷嚴重,身體功能部分癱瘓,維護生命安全進行氣切手術,後續需長期醫療照顧。
受安置人之父於113年3月返回職場上班,渠坦承事發當日曾對受安置人進行大力搖晃及拍打等行為,經考量渠家尚有受安置人手足,渠過往無照顧經驗,聲請人於113年3月媒介育兒指導方案,渠態度配合,過程中仔細聽從指導師建議,後續針對渠個人諮商於113年7月19日進行第一次諮商,預計12次,另將媒合法規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給予渠,提升渠情緒管理及親職能力;
受安置人之母工作之餘為受安置人手足之主要照顧者,經社工訪視觀察渠親職知能良好,對於社工處遇態度配合,在受安置人轉院後,積極了解受安置人病情狀況,期待受安置人恢復意識,評估渠的母職功能良好,考量現階段調查渠無明確事實指出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情形,且渠對於病情急切關心,已由社工陪同安排親子會面,渠於會面探視過程中向照顧人員詢問並關心受安置人身體狀況,渠於會面中有協助受安置人按摩及復健,後續將討論諮商資源介入協助緩和渠的身心狀態等;
受安置人現需仰賴醫療端協助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基本權益,爰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病況嚴重,仰賴醫療資源協助維生,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父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及評估,其母身心狀態亦待穩定,司法案件尚在進行中,難認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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