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6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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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誤會受安置人A拿走家人物品,兩人於房間內爭吵,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置人A頭部數下,兩人推擠爭吵,法定代理人搶走受安置人A手機,受安置人A離開房間內仍遭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搥打頭部,受安置人A離家向大樓警衛求助,受安置人A欲返家時家中內門卻遭反鎖,警方與社工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均未接聽,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較弱,需他人引導再次確認,受安置人A易有錯誤理解、語言誇大,無法確認其說話真實性,受安置人A在校與同儕經常發生摩擦,並訴諸暴力以解決問題,社交技巧薄弱,對於加入幫派、吸毒等負面影響感到無所謂,社會規範約束力較無感。

案母現年47歲,管教模式僵化,認為受安置人A晚歸遭反鎖乃咎由自取,過程亦無關心,並對於社工介入防備心重,言語間對學校亦不信任,認為社會資源介入係標籤化案家,使受安置人A拿安置當擋箭牌,就案家資訊不願透露太多,社工難以聯絡。

113年7月16日案母對於受安置人A安置後來電,質疑社會局、學校等資源介入讓受安置人A仗勢,不服從案母及案姊,質疑當天被安置流程,未能認知其管教方式之不適,且未積極尋找受安置人A。

經調查,案母雖非首次將受安置人A以反鎖方式所於門外,但過往案姊會於大廳將受安置人A帶回家中,惟此次聯繫均未獲案母、案姊回應,案母雖安置後致電關心,然對於其管教方式過當及當天未積極協尋受安置人A之行為,藉口推諉,歸因於他人,為保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將針對案母管教困境引入諮商服務,協助案母提升親職功能,另案主與曝險少年往來密切,將針對其偏差行為及社交議題提供諮商輔導。

考量案母因受安置人A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而案母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評估案家難以提供適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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