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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時,經醫院尿檢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具明顯戒斷反應,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31日,後續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生母B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疑似因其生母B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於000年00月出生時之尿液檢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具明顯戒斷反應,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31日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受安置人A現1歲7個月大,飲食、生活穩定。
生母B於112年11月離開中和住處,並經社工簡訊通知、函詢後,皆未獲回覆,現失聯行蹤不明;
其另有3名子女即受安置人之兄姊,先後經出養、法院裁定停止親權。
受安置人之法定父親前經社工函詢照顧意願,未獲回應,目前仍在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生父則有多項毒品及詐欺前科,因案遭判刑確定已入監服刑,於113年4月初已簽妥A之出養同意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生母B生活狀態不穩定,失聯已逾7月,久未給予受安置人親情之關愛,過往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兄姐之養育及照顧失職,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亦缺乏合適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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