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6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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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侵害;

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7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均為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7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25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召開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為貫徹本府兒少保護之立場,將對嫌疑人受安置人胞兄提起妨害性自主獨立告訴,並委託律師協助司法訴訟流程,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司法權益。

另受安置人胞兄於113年6月24日獲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為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及其應接受處遇計畫鑑定。

又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27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其等現皆能適應機構團體生活及規範,會參與機構內定期的活動,對於現行生活模式感到滿足。

受安置人現維特每月至身心科回診及穩定用藥,二人身心狀況漸趨穩定,同時每二週一次進行心理諮商,處理面對安置、生活面臨重大變動及身心創傷等議題,受安置人在心理諮商過程中尚能陳述自身狀況,心理諮商進行順利,後續亦會延長心理諮商次數,持續處理其內在狀態。

受安置人表示對於返家無任何意願想法,認為自己若留在家中仍有受害風險,故現無意願返家,現尚可適應機構生活,後續會朝自立生活方向做準備。

現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進行親職教育課程,並與其等討論在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後在進行親子探視會面,預計於113年7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會面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

受安置人父親現仍無法認同受安置人受害一事,更對於親職教育課程一事感到無所謂、認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對家內侵害事件不會有任何幫助,亦直接拒絕參與親子會面,目前仍屬消極。

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受害一事與受安置人父親態度一致,惟受安置人母親尚能願意配合親職教育教育課程,並有主動提出探視會面之聲請、表達對受安置人的思念。

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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