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6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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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陰囊腫大發黑,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安置人頭部左側顳骨、頂骨2處骨折、枕葉及額葉有對稱出血點及新舊傷、眼底出血、左腳脛骨靠腳踝處疑似兩週前骨折等情形,家防中心於112年5月15日與受安置人之父母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5日11時14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現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能力及保護受安置人意願,故於112年6月26日起轉為親屬提供照顧及保護,雖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情緒失控而搖晃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之父母尚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4個月,親屬安置中,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大阿姨、案小阿姨皆會協助受安置人回診、復健,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因腦傷、骨折等傷勢,目前於臺大兒童醫院回診神經外科、骨科、眼科、小兒外科,目前受安置人骨裂部分已復原,後續約半年追蹤有無長短腳情形,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視網膜也已排除,後續將再追蹤視力狀況,兩側腹股溝疝氣,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住院進行睪丸固定手術,術後狀況頗佳,於113年5月28日為腦波檢測,受安置人目前腦部暫無放電,故有減量抗癲癇藥物,現每3個月定期回診神經外科,後續將安排核磁共振,再進行確認腦部復原情形,另受安置人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每週2次復健,目前左手使用頻率逐漸增加;

因案父於偵辦中坦承自己因情緒失控搖晃受安置人,故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13年2月22日對案父提起公訴,案母則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25日經本院判決,案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案父表示會上訴;

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皆於000年0月間完成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然觀察案父母對於同時照顧手足時,仍會手忙腳亂無法因應,故於113年6月19日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擬透過育兒指導員的協助,促進案父母與受安置人的互動,也提升案父母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案兄的親職能力;

另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仍有維繫親情之需求,故安排每月1次的親子會面探視,將視案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受虐性腦傷事實明確,經調查案父母所陳述内容,仍待了解傷勢原因,本案現地檢署對案父依傷害罪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案父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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