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護,47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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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8日,考量案家已有三名子女安置於社福中心,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且案父母及案生父均表明對於受安置人無後續照顧安排,評估案家無力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案家亦無合適親屬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0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

現出養社工已協助受安置人媒合有意願收養之家庭,持續安排受安置人與收養家庭視訊會面,收養家庭使用繪本、玩偶或吉他與受安置人互動,行政流程部分則於113年5月7日攜受安置人完成開庭,案父母同日有出庭陳述出養意願。

113年6月28日辦理護照,已於同年7月15日取得。

案生父則表示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亦無需與其聯繫。

現案大哥、案大姊及案二姊亦由社福中心安置中,案父母固定探視,亦能遵守探視約定時間,期待將來收入穩定後得將案手足帶回,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案手足均由社會福利機構安置中,案父母已表達出養及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案家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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