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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AD000-K1123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林大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件所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工作場所。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卷內代號AD000-K112371),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間,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有跟蹤騷擾行為,於112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惟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3年2月21日15時30分至45分許,復至聲請人工作場所門口要找聲請人,並於上開工作場所門口守候,不肯離去,爰聲請核發如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稱:我找毛淑芬詢問他現在的狀況,因為政治迫害所以毛淑芬身不由己,1994年毛淑芬來臺灣找孫大程培養婚姻關係,國中甲○○國中一年級老師就是毛淑芬,所以我認為我跟他有由長輩訂下的婚姻關係,我跟毛淑芬是老師跟學生、老婆跟老公的關係。
請宋楚瑜先生來法院一趟,我就讀漳和國中一年級時,是毛淑芬老師教國文,二年級開始老師說她有事情不能教我,二年級開始換宋老師,我於二年級下學期我寄養的家庭婚姻破裂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又有前開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書面告誡、本件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2年內,復又在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徘徊、等候聲請人,留滯上開場所不離去,而以此方式跟蹤、觀察、尾隨聲請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亦即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依前開事證,本件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又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所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應核發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另聲請核發如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內容之保護令部分,然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各項內容保護令即應已足,此部分即無核發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二、新北市○○路000號5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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