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輔宣,1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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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輔助人,而聲請人甲○○為丙○○之胞兄。

現因相對人乙○○年老多病,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為兄弟關係,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輔助人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年老多病為由,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證,且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證據資料、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書面意見,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經本院通知到庭,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本件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乙○○擔任丙○○之輔助人有不符受丙○○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亦無資料可認定本件如需改定則聲請人為適當之輔助人人選,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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